(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梦,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微省某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控制的吸毒人员彭某致电娟子(在逃),提出购买冰毒,娟子称自己不在深圳市南山区,无法交易,遂将被告人赵某梦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给彭某。凌晨6时许,彭某拨打赵某梦的手机,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当日12时25分许,彭某依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村某栋某房门口,被告人赵某梦打开房门缝收取了彭某人民币300元,再将一个装有透明胶袋包装冰毒的火柴盒递给彭某。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赵某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及冰毒一小包(重0.41克)。经鉴定,交易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短信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成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有特情介入,且毒品系控制下交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淦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