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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凯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44号罪犯高凯,男,33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高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2012年、2013年经本院共减刑1年10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高凯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受到记功奖励6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凯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