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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金丽诉方敏饲养动物损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丽,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丽,女,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被申请执行人:方敏,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王金丽诉方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方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金丽10447.35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130元。权利人王金丽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方敏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金丽10447.35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130元,合计10577.35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方敏如期交付执行款10577.35元,申请执行人王金丽如数领取执行款10577.35元。本案至此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大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