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明权与邓雨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权,邓雨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雨。上诉人王明权因与被上诉人邓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邓雨以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乐山市城区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工程(一标段)。同年11月,邓雨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王明权,由王明权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12月3日,原告王明权将千斤顶、液压油钢等共计31项施工工具(其中,鸡公吊2台、红外线1台、斗车4辆、轨道2幅、皮桶2个、滑车2个、床板12张、护套线2根、木板3块、线绳3幅、五芯电线7根、二芯电线5根、油桶1个、伞1把、水平尺3个、水鞋3双、水泵4个、铁板2个、电锤1个、顶帽1个、配电箱5个、斗车1个、顶头19个、工具5套、低变压1个、焊机1台、千斤项2台、护口铁1套4块、顶机2套)交给被告保管,被告的父亲以被告邓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邓雨代管王明权的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了所代管的工具的品名和数量。12月18日,原告王明权授权委托张诗良负责管理上述劳务工程。12月20日,张诗良从被告邓雨处领到焊机1台、千斤项2台、护口铁1套4块、顶机2套、顶头1个。被告称,施工期间,原告于12月3日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的委托人张诗良于2013年1月至2月在原告处两次共领生活费款1000元并多次领、预借工资款计14130元;原告称此借款或领款与本案无关,且也不知道、不清楚有领款、借款的存在。因邓雨代管王明权的机具清单无对该批机具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的记载,原、被告无统一的确认意见和有效证据,故无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批机具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对该批机具的价值没有达成统一的确认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机具清单、领条、顶管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邓雨代管王明权的机具”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具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机具保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需保管的千斤顶、液压油钢等共计31项机具一批(详见清单),也依法享有领取该批机具的权利;被告具有将该批机具交还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将该批机具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张诗良领取机具后所余机具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领现金20130元,是另一法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法庭也无法确定该批机具的价值,故被告无法按该批机具的价值赔偿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伟交还所保管的机具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没有交还该批机具,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权交还机具一宗(其中,鸡公吊2台、红外线1台、斗车4辆、轨道2幅、皮桶2个、滑车2个、床板12张、护套线2根、木板3块、线绳3幅、五芯电线7根、二芯电线5根、油桶1个、伞1把、水平尺3个、水鞋3双、水泵4个、铁板2个、电锤1个、顶帽1个、配电箱5个、斗车1个、顶头18个、工具5套、低变压1个);二、驳回原告王明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王明权、被告邓雨各承担1245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245元,法院退回原告2450元)。一审宣判后,王明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2.原判认定张诗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部分机具是受上诉人委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张诗良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仅为“结算工资款,并负责工程进度质量”,不包括领取机具,张诗良领取机具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接收清单返还全部机具;3.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机具长达2年,给上诉人造成了12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2.张诗良领取机具与上诉人有无关联;3.上诉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及损失大小。第一,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明权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以“被告代管原告一批建筑工具”为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也明确表明是将涉案机具交给邓雨保管,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自认及查明的事实以保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明权上诉提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张诗良领取机具与上诉人王明权有无关联。张诗良是王明权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人,2012年12月18日王明权给张诗良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张诗良代表本人负责结算工资款,并负责工程进度质量”,2012年12月20日张诗良凭此委托书从邓雨处领取了焊机、千斤顶等部分机具。该委托书上虽载明了委托事项,但“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内容指向不明确,致使双方产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诗良从邓雨处领取机具应当认定为是受王明权委托,王明权无权要求邓雨再次返还。第三,上诉人王明权是否因邓雨的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大小。王明权认为邓雨拒不返还保管机具,致使其无法使用机具开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但对于该项主张,王明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明权要求邓雨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书误将被告“邓雨”写成“邓伟”,判决主文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广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明权交还机具一宗(其中,鸡公吊2台、红外线1台、斗车4辆、轨道2幅、皮桶2个、滑车2个、床板12张、护套线2根、木板3块、线绳3幅、五芯电线7根、二芯电线5根、油桶1个、伞1把、水平尺3个、水鞋3双、水泵4个、铁板2个、电锤1个、顶帽1个、配电箱5个、斗车1个、顶头18个、工具5套、低变压1个)”;二、维持(2014)广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明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王明权、邓雨各承担1245元(王明权已预交49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由邓雨直接付给王明权1245元,法院退回王明权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明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