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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甲,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辩护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无业。辩护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无业。辩护人李志鑫,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乙,无业。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辩护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无业。辩护人胡院生,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志鑫、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曾义红、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红生、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胡院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红、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由杨某甲驾驶粤B×××××小轿车搭载薛某等人,于2014年4月15日晚去到本市松山湖科技区工业东路中天建筑创意谷项目工地,盗走共计240米长的珠江牌铜线电缆(约价值18000元)及600个扣件(约价值3600元);又于2014年5月10日晚去到本市松山湖科技区华为公寓项目工地,对一卷上上牌YJV-4*150+1*70电力电缆(经鉴定长69米,单价398.88元,总价值27522.72元)进行盗窃,在用铁钳剪断该卷电力电缆中的一段(长约12米,价值4786.56元)时,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后,薛某等人将铁钳和电缆线留在现场,并由杨某甲驾车搭载薛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两宗盗窃作案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被告人杨某乙辩称他们在第一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10多米电缆,没有盗得240米电缆;而被告人陈某则辨认他们在第二宗盗窃作案时没想过把整卷电缆盗走。各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犯盗窃罪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薛某、程某甲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薛某、程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另外各辩护人还共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第一宗案件应以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的和解赔偿数额1500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2、第二宗案件应以被剪断的12米电缆来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且第二宗属于犯罪未遂;3、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六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5、六名被告人已通过家属与第一宗案件的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和解,共赔偿了被害单位1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胡长水(在逃)经密谋后,由杨某甲驾驶粤B×××××小轿车搭载薛某等人去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区工业东路中天建筑创意谷项目工地实施盗窃作案。后由杨某甲留在车上,薛某、程某乙、杨某乙、陈某、程某甲、胡长水下车进入工地,使用工具剪断分别供打桩机和吊塔使用的电缆,盗走珠江牌铜线电缆240米(约价值18000元)及600个扣件(约价值3600元)。得手后,薛某等人将电缆及扣件搬上车,由杨某甲驾车搭载薛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薛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及扣件销赃,所得赃款七人平分。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在本案起诉阶段,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乙、陈某、程某甲通过家属合共向被害单位赔偿了1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收据及谅解书,被害单位员工王超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杨某���、杨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胡长水、薛小龙(后二人在逃)经密谋后,由杨某甲驾驶粤B×××××小轿车搭载薛某等人去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区华为公寓项目工地伺机作案。见工地仓库旁放了一卷上上牌YJV-4*150+1*70型电力电缆(经鉴定,该电缆长69米,单价398.88元,总价值27522.72元),遂决定下车盗窃。后由杨某甲留在车上等候,薛某、程某乙下车后在一旁看风,杨某乙等人下车后就用铁钳剪断该卷电力电缆中的一段(长约12米,价值4786.56元),但随即被工地的工人发现。薛某等人见状马上将铁钳和电缆线留在现场,并迅速返回车上,由杨某甲驾车搭载薛某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黎青茂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杨某乙的供述及指认视频截图、作案工具(同类型铁钳)、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乙、杨某甲、陈某的供述及指认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抓获归案。本案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粤B×××××长城牌小汽车一辆(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车辆信息登记表、原籍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的综合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笔录、指认作案车辆照片等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在实施第二宗盗窃作案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实施的该宗作案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程某甲酌情���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归案后已通过家属合共赔偿第一宗案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0元,并得到了该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实施的该宗盗窃作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粤B×××××长城小轿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杨某甲)是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观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结伙实施盗窃作案两宗,六被告人之间虽然分工不同,但六人事前进行了商量,作案时均积极参与,事后均分赃款,可见六被告人之间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被告人薛某、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程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庭上提出他们在第一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10多米电缆,没有盗得240米电缆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除有被害单位员工王超的报案陈述证实涉案被害单位共被盗走珠江牌铜线电缆240米的事实外,同案被告人薛某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均有供述过他们在第一宗盗窃作案中,将所盗的电缆剥皮后再销赃,共卖了200多斤电缆的事实。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单位关于失窃电缆数量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乙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宗案件中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问题,因涉案财物已被被告人销赃无法起回,而被害单位���是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能祥细陈述被盗财物的相关情况,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来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的和解赔偿数额15000元来认定涉案财物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中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作案中六被告人是在盗剪电缆线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即弃下已剪断的电缆线逃离现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认定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六名被告人在该宗盗窃作案中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他们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作案中没想过把整卷电缆盗走,以及各辩护人提出该宗案件应以被剪断的12米电缆来认定涉案财物数额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交代案发时发现现场有一卷电缆线才决定实施盗窃,只因在剪断部分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发现而急忙逃跑,因此应当认定六名被告人本次盗窃作案的对象是整卷电缆线并应当以整卷电缆线的价值来认定涉案被盗财物价值,被告人陈某以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又积极赔偿了第一宗案件涉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该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名被告人结伙实施两次盗窃作案且作案前均有预谋,不应认定六被告人是偶犯,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均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供述第一宗作案、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初期否认参与第一宗作案并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供述第二宗作案,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薛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的车牌号粤B×××××的长城小轿车1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杨某甲)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黄  凤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