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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尚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胜与丁金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丁金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元。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诉被告丁金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煜、被告丁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岳父,双方共同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大兴村×号。2014年10月26日,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与岳母有不正当的关系,侮辱原告的人格,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家庭、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无端诽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诽谤、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金元辩称:被告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金元与胡和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胡和保系再婚,胡和保与前夫所生之女肖文静与被告丁金元和胡和保共同生活。肖文静与原告王胜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之后,上述人员共同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大兴村北×号房屋内。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与妻子胡和保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讲胡和保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后胡和保将夫妻争吵之事告知原告夫妇。2014年11月2日晚,原告方通知被告夫妻双方亲戚、朋友到场,分别是肖文静的娘舅胡安保、阿姨胡梅保、姨夫张建平、被告丁金元的亲戚陈金才夫妇等,肖文静要求被告将此事讲讲清楚。丁金元承认其怀疑妻子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与妻子吵架时说过该话,但同时表示对此没有证据,其也从未对外散布过其怀疑的事项。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根据2014年11月2日的录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吵架时以此谩骂妻子,构成了对其妻子和原告的诽谤,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妻子及原告的诽谤仅发生于其与妻子吵架之时,之后在双方亲戚朋友在场对质时,被告也承认其没有证据,仅是怀疑,在该部分特定的人之间是不会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社会散布了上述不当言论,并因该不当言论造成了其名誉权受损,故被告在夫妻争吵时的不当言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诽谤、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季星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