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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永江与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江,胡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牛永江,男,197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青铜峡市瑞创农林科技开发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为,男,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牛永江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江、被告胡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月双方签订葡萄地转让合同一份。2008年4月,被告提出没有生产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还,则加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2010年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若不能按时返还加付1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08年4月11日。被告辩称:我不认可我还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这6000元包括在之前我给原告打的2.8万欠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包括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另一张2.8万元欠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永江现金5000元。借期10天。到期不还罚款1000元整。借款人胡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赔偿1000元的违约金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及违约金包括在之前打给原告2.8万元欠条中,原告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为返还原告牛永江借款5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