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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庆芬与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晏合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庆芬,晏合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振华路。法定代表人杨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芬,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三河村二0一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合春,居民。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晏合春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兖州市大安镇前白楼村委会将大安镇前白楼社区老年公寓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初开工,2012年年底竣工,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本案被告晏合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8月,被告晏合春又将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组织人员经过一个月的施工完工,经过结算,被告晏合春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2年2月19日被告晏合春和高某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证明条欠老年公寓抹灰款4万正肆万正高某晏合春2012年2月19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于2013年春节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被告晏合春于2013年下半年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下欠劳务费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晏合春、高某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请求。被告晏合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应诉后,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晏合春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陈述答辩的机会,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称被告晏合春不是本公司的职工,根据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能证明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晏合春之间就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前白楼社区老年公寓楼工程系工程转包关系,但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在承包了整个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晏合春,二者之间系违法转包,故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晏合春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失去依据,总承包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总承包人和转包人对转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晏合春承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没有资质,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恪守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排除总承包人的责任,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晏合春、高某书写,但其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被告晏合春夫妇二人书写,结合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晏合春于2011年7月12日书写的收款收据,能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晏合春”的名字是被告晏合春本人所写。原告承包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2万元,有被告晏合春、高某夫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晏合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和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晏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芬劳务费2万元;二、被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宣判后,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庆芬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晏合春拖欠李庆芬的为劳务费,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晏合春,后晏合春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分包给李庆芬,故李庆芬与晏合春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因此,李庆芬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李庆芬主张的欠款为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晏合春将工程分包给李庆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晏合春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李庆芬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李庆芬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庆芬辩称,当时我们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是晏合春的,在晏合春住院期间,工程款是上诉人的高经理向我们支付的。如上诉人不负有连带责任,就不会在晏合春住院期间向我们支付工钱。故我方认为上诉人负有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晏合春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晏合春向被上诉人李庆芬出具的欠条,和已经向被上诉人李庆芬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李庆芬要求晏合春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晏合春,因被上诉人晏合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晏合春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但其仅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庆芬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晏合春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庆芬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晏合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