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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敬荣与苏州市吴中区力达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荣,苏州市吴中区力达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荣,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皖美服饰修色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力达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6号。法定代表人姚兴元。委托代理人周根兴。委托代理人钱进。上诉人王敬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力达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荣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皖美服饰修色店为力达公司提供服饰印花加工,发生加工款4694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力达公司支付加工费46941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力达公司负担。力达公司一审辩称:其与王敬荣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王敬荣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亦非其公司员工,请求驳回王敬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敬荣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皖美服饰修色店业主。王敬荣称,其经吴某介绍,为力达公司提供修色加工业务,加工完成后将货物交付力达公司工作人员。为证明其主张,王敬荣一审提供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送货单7份,金额合计46941元。其中收货单位写有“吴某力达”或“立达吴某”、“吴某(印花)横泾利达”等字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花”或“金佰荣”、“程幼全”签名。王敬荣一审称,送货单一式两份,其与力达公司各执一份,收货单位上的利达、立达均指力达公司。其中二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力达”字样,系其为便于区分而事后添加,力达公司所执送货单上无此字样。关于签收人身份,王敬荣一审称,程幼全、金佰荣系为力达公司提供加工业务的,与力达公司之间同系加工合同关系,张秀花系力达公司员工。本案所涉加工业务部分系在金佰荣处完成并交付金佰荣,由金佰荣交付力达公司,部分业务其直接在力达公司进行,加工完成后交付力达公司员工张秀花。此前,其曾为吴某或经吴某介绍的其他公司提供修色加工业务。力达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力达公司称签收人均非其公司员工,其未曾委托王敬荣为其进行修色,王敬荣亦未曾在其公司进��修色加工。其与吴某经营的苏州富恒服饰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发生过一笔加工业务,但已履行完毕,且与王敬荣主张的业务发生时间不存在交叉。以上事实,由王敬荣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力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敬荣向力达公司主张加工费,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王敬荣提供送货单7份,收货单位记载为吴某与力达公司,其中部分力达字样系事后添加,且王敬荣曾与吴某个人及吴某介绍的其他公司发生过相同类型的业务往来。签收人程幼全、金佰荣非力达公司员工,王敬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代表且有权代表力达公司签收货物。王敬荣主张签收人张秀花系力达公司员工,力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敬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敬荣仅凭上述送货单,主张力达公司系定作方并要求力���公司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敬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元,由王敬荣负担。上诉人王敬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敬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与力达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具体的介绍人、加工时间、签收人员,王敬荣的陈述合情合理。二、相关业务是王敬荣经吴某为力达公司介绍,力达公司应向王敬荣而不是吴某支付加工费用,力达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向吴某支付了加工费用,即使其已经支付,也不影响王敬荣作为实际的加工人应取得加工报酬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对王敬荣的举证责任要求过分苛刻,本案送货单签收人张秀花的身份对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张秀花不愿至法院进行作证,王敬荣申请原审法院至力达公司处进行实际调查,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王敬荣就此纠纷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出警,但未对双方制作询问笔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王敬荣未能充分举证为由,判决驳回王敬荣的一审诉请,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1、力达公司向王敬荣支付加工费469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力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力达公司与王敬荣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王敬荣仅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吴某与力达,部分“利达”、“力达”字样为王敬荣事后自行书写添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力达公司员工,力达公司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单。王敬荣所提到的另外的加工点,力达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也不存在。二、力达公司与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与王敬荣无关,王敬荣无权要求力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王敬荣与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实际发生加工业务的费用,应该向吴某主张。综上,王敬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力达公司二审提交了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针织服装的修色问题是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找王敬荣修复的,跟力达公司没有关系。王敬荣对此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力达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是通过什么方式来取得该《说明》的,应当由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作出说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敬荣主张其与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敬荣主张其与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不存在书面加工合同,王敬荣主张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送货单。而所有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载明“吴某”,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处还载明“力达”、“立达”、“利达”等字样,其中两张送货单上的“力达”字样系王敬荣事后单方添加,故从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来看,王敬荣主张其系以力达公司为加工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并不充分。力达公司提供的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市富恒��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也印证了力达公司与王敬荣之间并未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其次,从送货单的签收人来看,王敬荣并未能证明签收人张秀花、金佰荣、程幼全为力达公司员工或经其授权收取货物的人。王敬荣所主张的相关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其报过警,其以报警记录证明张秀花系代力达公司签收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王敬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吴中区胥口皖美服饰修色店曾向力达公司开具发票或力达公司曾向其付款等足以佐证加工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因此,王敬荣认为力达公司系加工合同相对方、其与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力达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敬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王敬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