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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尧特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尧特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天津尧特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原告天津尧特盟机电设备���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备品备件(具体货品详见结算单),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品,货款共计3009486.41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9486.41元。并且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对账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9486.41元。事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为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948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5948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备品备件。截止到2013年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3009486.41元,被告仅给付货款人民币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2459486.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以欠款24594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时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一份,结算对账单复印件5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结算单、往来对账函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定已向被告供应五金备品备件,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尧特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9486.41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64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