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晓辉与庞荣华、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庞荣华,沈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593号原告陈晓辉,仪征市润江彩板夹芯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苍永东,盐城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群,盐城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荣华,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琦,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职员。被告沈萍,个体经营户。原告陈晓辉与被告庞荣华、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庄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永东、陈群、被告庞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诉称,庞荣华、沈萍共同经营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长期向我购买彩钢板材。2012年12月27日,庞荣华、沈萍向我赊购各类彩钢板材430000元,由沈萍出具了欠条一份,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一个月之后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嗣后庞荣华、沈萍偿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27日庞荣华偿付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庞荣华将其名下的彩钢板材加工设备折价20000元给我抵偿货款,至目前庞荣华、沈萍尚欠我货款182103元。现要求庞荣华、沈萍共同偿付货款182103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晓辉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2月27日沈萍出具的欠条、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工商查询表各一份及徐巨田、李有德、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计三份;2、2014年11月20日汪峰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3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仪征市润江彩板夹芯板厂发货单一组;4、2014年3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年1月28日有庞荣华签字的仪征市润江彩板夹芯板厂发货单一份;6、证人高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庞荣华曾与沈萍合伙开店经营,一年多后两人分开各自开店,但两经营门市存在互相调剂货物的情形;7、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两经营门市存在互相调剂货物的情形。被告庞荣华辩称,沈萍虽系我的儿子,但我和沈萍各自有自己的经营实体,我经营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沈萍经营仪征市真州镇蓝天彩钢瓦经营部,两经营部相距约一公里。陈晓辉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沈萍与其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所欠,应由沈萍自行承担。我虽也与陈晓辉发生过买卖业务,但货款债务已全部结清。陈晓辉诉称的彩钢板材加工设备属我所有,现被其强行扣留,我并未认可折价偿还其货款20000元。请求驳回陈晓辉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庞荣华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庞荣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沈萍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查询资料一份;2、录音光盘及经整理的录音记录各一份。被告沈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晓辉的起诉、被告庞荣华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间庞荣华与沈萍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庞荣华应否对沈萍2012年12月27日欠条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庞荣华对陈晓辉提供的证据1中工商查询资料无异议,对欠条异议为是否系沈萍书写、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该份欠条上我并未签字认可;三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系证人所写亦不能证实我与沈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对证据2异议为我不认识汪峰,即使该书面证词系汪峰书写,亦不能证实我与沈萍共同经营;对证据3异议为该组发货单均为陈晓辉自行书写,没有我的签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仪征市法院审理该案时我和沈萍均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我和沈萍共同经营,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执行中鉴于我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才交付了8000元给法院结案;对证据5发货单中我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中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我愿意偿还沈萍的欠款债务及我与沈萍共同经营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否认。陈晓辉对庞荣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不能否认庞荣华与沈萍共同经营的事实;对证据2异议为录音光盘在录制时未向被录音人明示,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内容与本案争议之间亦无大的关联。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陈晓辉提供的证据1中工商查询资料经庞荣华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由沈萍书写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三位证人所作书面证词除李某证明内容与嗣后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吻合,予以认定外,其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汪峰的书面证词因其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一组发货单中无庞荣华的签名认可,故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仪证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虽可证明庞荣华支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沈萍出具欠条的债务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证人高某、李某到庭的证言中可以证明庞荣华曾与沈萍合伙开店经营,一年多后两人分开各自开店,但两经营门市存在互相调剂货物的现象,故予以部分认定,对认定部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庞荣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经陈晓辉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庞荣华与沈萍自2011年4月起两人分开各自开店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可以证实庞荣华本人与陈晓辉之间的债务已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上列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庞荣华与沈萍系父子关系,自2005年8月起庞荣华即在仪征市新城镇三将小区经营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2011年4月起沈萍在仪征市真州镇经营仪征市天之蓝彩钢瓦经营部。期间两经营部(销售部)亦曾发生过相互调剂货物余缺的情形。2012年间,陈晓辉从其经营的仪征市润江彩板夹芯板厂供给沈萍彩板夹芯板,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帐后,沈萍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晓辉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自本欠条签字之日起一个月之后,由债务人附加承担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到全款还清,如果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债务人全部承担,另债务人同意因本欠款引发的诉讼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陈晓辉催要,沈萍偿付了部分货款,另扣除彩钢加工机器设备折价20000元(对此设备是否同意折价抵偿货款庞荣华与沈萍存在争议)后,沈萍尚欠陈晓辉货款182103元未付。陈晓辉经催款未果,遂将沈萍、庞荣华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期间陈晓辉赊欠给沈萍的彩钢板材货款是沈萍独立经营所欠、还是沈萍与其父庞荣华共同经营所欠,庞荣华与沈萍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首先,从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来看,庞荣华在仪征市新城镇经营仪征市新城镇苏仪彩钢销售部,沈萍则在仪征市真州镇经营仪征市天之蓝彩钢瓦经营部,两经营部(销售部)相距约一公里,两经营部虽存在彩钢板材货物的相互调剂行为,因两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父子关系,偶尔发生门市货物的调剂余缺亦属人之常情,但不能据此即得出两经营部(销售部)即为同一主体、沈萍的经营部系其与庞荣华共同经营或庞荣华的经营部系与沈萍共同经营的结论。其次,从陈晓辉举证证据来看,2012年12月27日结帐后的欠条由沈萍个人所出,欠条上并无庞荣华的签字;2012年3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陈晓辉制作的一组发货单中亦没有庞荣华的签字或庞荣华、沈萍共同签字;2014年1月28日陈晓辉制作的发货单末尾有庞荣华签字认可了一笔沈萍的10000元货款,但不能据此得出庞荣华对沈萍名下的债务均同意承担的结论;陈晓辉亦未能举证庞荣华、沈萍对债务共同签字认可,能够证实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其他相关证据。再次,从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的事实内容来看,证人证实庞荣华先经营彩钢材料门市,其子沈萍亦在该门市工作,2011年后沈萍独自经营了彩钢材料门市,两经营门市之间有时互相调剂货物,证人也曾分别为陈晓辉向两人的经营门市送过货,但证人仅从互相调剂货物的表象得出二人共同经营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最后,陈晓辉举证的仪证市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仪征市人民法院在两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基础上就个案作出的判决,其裁判结果本院不宜作出评判,但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陈晓辉与沈萍发生的彩钢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萍欠陈晓辉货款未能依约偿付,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陈晓辉货款并承担约定利息。陈晓辉主张庞荣华与沈萍系共同经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沈萍偿付货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庞荣华与沈萍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庞荣华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萍偿付原告陈晓辉货款182103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