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铮、符贵多与符贵多、汤大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铮,符贵多,汤大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张铮。委托代理人:许咪。被告:符贵多。被告:汤大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铮与被告符贵多、汤大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告符贵多及其丈夫汤大潮达成了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将车牌号为浙j×××××丰田轿车以人民币70000(柒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整)购车定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原告推诿敷衍。致使双方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办妥车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合计人民币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陈海华,而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本案所涉浙j×××××号丰田汽车的所有权人,而将该车处分,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