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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3日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国章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8幢19号陆某家,采用撬窗栅等手段,趁无人之机,窃得包内人民币1600元、鳄鱼皮材质女式拎包1只、“迪奥”牌女式拎包1只、“HUGOBOSS”牌女式拎包1只、“PARISLONGCHAMP”牌女式拎包1只、手表3块、戒指10余枚、耳环10余对,合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案发后,女式拎包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国章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8幢19号陆某家,采用撬窗栅等手段,趁无人之机,窃得包内人民币1600元、鳄鱼皮材质女式拎包1只、“迪奥”牌女式拎包1只、“HUGOBOSS”牌女式拎包1只、“PARISLONGCHAMP”牌女式拎包1只、手表3块、戒指10余枚、耳环10余对,合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案发后,女式拎包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014年1月1日下午其一家人出去吃饭,晚上回家发现衣柜门都开着,其检查了一下,失窃了5000元现金、几只拎包、十几块手表、十几枚戒指、几十对耳环,后有4只拎包被民警在其家房子北侧地上找到。2、证人腾某的证言:2014年1月1日下午其朋友刘志俊开车带其到张家港玩,到了张家港后其和老乡王某碰了面,三人一起吃饭洗澡的。3、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窃的4只拎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窃现场及被窃拎包上均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的DNA。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窃现场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案发后,女式拎包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4年1月1日晚,陆某报警称当天其家中被人窃走现金及手表、戒指等物品,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4月11日将王某抓获。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有前科,系累犯。10、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概况。11、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人陆敏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