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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惠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马振荣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马振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6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芝。委托代理人:赵东玉,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英。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岩。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慧。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振荣。委托代理人:李丹,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因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马振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王人禾出庭,李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玉、刘井英、邵岩、李春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和马振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一审诉称:请求法院确认李宝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辩称:不同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宝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振荣述称:同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宝成是由马振荣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马振荣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订立合同,马振荣用其所有的型号为宇通ZK6798H客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号为辽B745**),按月向其缴纳费用。马振荣雇佣司机,并承担工资及保险待遇。马振荣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2010年7月初,马振荣雇佣李宝成作为辽B745**号客车司机,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同年7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签署《2010年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责任状》。同年9月18日,李宝成驾驶辽B74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来芝于2010年11月11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追加刘井英、邵岩、李春慧为共同被告。追加马振荣为第三人。另查,李来芝、刘井英系李宝成的父、母;邵岩、李春慧系李宝成的妻、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马振荣将自己购买的辽B745**号客车挂靠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联营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李宝成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关于因李宝成的劳动收益均来自马振荣,受马振荣支配及管理,马振荣与李宝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诉讼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工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生前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承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李宝成的薪资不是由该公司给付,不受该公司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批复不是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服从一审判决。马振荣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来芝、刘井英系李宝成的父母,邵岩、李春慧系李宝成的妻女。型号为宇通ZK6798H客车归马振荣个人所有。2010年7月2日,马振荣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马振荣上述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号为辽B745**),按月缴纳费用,由马振荣负责雇佣司机,并负责给其雇佣司机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待遇。双方系挂靠关系。2010年7月初,马振荣雇佣李宝成为其车辆的司机驾驶该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同年7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签署《2010年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责任状》。同年9月18日,李宝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来芝于2010年11月11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条规定才能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纵观本案李宝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所有,其本人也不是该公司招聘的司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其不受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制约,也不受制于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从事管理。因此李宝成驾驶的车辆属于马振荣所有,之所以李宝成提供的劳动形式属于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是源于马振荣与该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源于特殊经济组成部分,马振荣向该公司缴纳的只是挂靠管理费,马振荣车辆的营运费用归马振荣个人所有,其实质李宝成提供的服务为马振荣创造经济收入,其劳动报酬由马振荣支付,马振荣与李宝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基于上述三条的规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马振荣之间的关系不完全符合上述三条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尽管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签订了责任状,但签订该责任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通安全,应视为是对外以其名义从事营运工作的司机人员要求,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李宝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宝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显然与上述劳动部规定相悖,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来芝、刘井英、邵岩共同负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具体到本案,马振荣将其个人购买的型号为宇通ZK6798H的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进行运营行为的后果由客运公司承担。同时,客运公司收取挂靠费,实际上也从李宝成的劳动中受益,客运公司实则是李宝成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客运公司与李宝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无补充意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及马振荣辩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按劳动部的相关文件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李宝成与马振荣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大连经济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提供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马振荣与李宝成系雇佣关系。对此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立法精神。可以明确,被挂靠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精神。本案中,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李宝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法规范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均主张李宝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定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马振荣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宇通ZK6798H的客车挂靠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名下。马振荣为实际车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马振荣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服务,该公司仅按月收取挂靠费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虽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李宝成为马振荣直接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其直接接受雇主马振荣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报酬由马振荣支付,所创造价值的最主要的受益人亦为马振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虽与李宝成之间签订了责任状,但其对李宝成的聘用与解聘均无决定权。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业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李来芝、刘井英、邵岩、李春慧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二审判决认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李宝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