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力康联轴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仪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丽娟,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威力康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南岸。法定代表人:叶建义。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与被告浙江威力康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仪宾、宁丽娟到庭参加诉松,被告威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屹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3台,总价款(含安装费)为37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总价的60%,余款1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有7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93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屹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就购买电梯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2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5、《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威力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3台,总价款3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电梯经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电梯,上述电梯亦于2013年1月31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7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威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7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至今仍有余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威力康联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933元,合计人民币77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浙江威力康联轴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