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费圣松与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圣松,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02号原告费圣松。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正青。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费圣松。原告费圣松与被告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袁正青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正青因购买及运营船舶“苏华航76”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袁正青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积欠原告款项合计133万元,月息2%,并约定以挂靠在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华航76”船舶作抵押。后被告袁正青未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正青立即还款1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袁正青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等款项��计133万元,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2、借条二份、结算清单一份、船舶收费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以及双方结算情况;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正青将“苏华航76”船舶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被告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正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袁正青确认尚欠原告133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则被告袁正青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正青偿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正青、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圣松返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费圣松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袁正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被告袁正青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正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正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