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小名“**”,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杜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先后三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覃某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从**市一小名叫“**”的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3月28日,在**县**镇“**宾馆”**号房间内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向某甲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重0.2克,得赃款人民币180元;于2014年4月份,先后两次在**县**镇“**网吧”内给吸毒人员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为1小包,共计重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期间,田某先后两次在**县**镇“**网吧”内,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5克,共100元。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覃某某与向某甲在**县**镇“**宾馆”**号房间内,每人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每个重约0.1克,覃某某支付毒资80元,向某甲支付毒资100元。3、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向某甲与覃某某在**县**镇“**宾馆”一房间内向“**”购买了两个小包子,每个重约0.1克,覃某某给了80元钱,向某甲给了100元钱。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多次向覃某某、向某乙、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问话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7、**(石)决字(2013)第***号、**(石)决字(2014)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