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史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史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3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法定代表人贠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俏玲,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史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1417.46元、利息10319.67元、罚息10874.6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81元,以上共计10688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地址银川市某小区9-1-302室查找被执行人史俏玲下落,查明史俏玲不在该处居住,现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史俏玲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提供抵押的银川市某小区9-1-302室住房,现已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且由王某某占有、使用。本院已告知双方另诉处理。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史俏玲亲姐姐史俏丽的联系方式,本院联系了史俏丽,其称史俏玲自2010年患病,同家人已失联几年,具体下落家人也不清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并通知其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