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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爱生与被告马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郑爱生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刘玉纯,公司经理。原告郑爱生与被告马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生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马志刚驾驶捷达牌轿车在口前村东路段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轿车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9892元。被告马志刚口头答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部分同意负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马志刚驾驶其捷达牌轿车在457县道口前村东路段,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双侧锁骨中段骨折,行钢板内固定,评为两个10级伤残。建议医疗终结3个月,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2周,余1人护理。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1人护理。原告两次住涿鹿县医院共26天,支付医疗费310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7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款780元。误工费9900元(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赔偿20年的11%计款20024.4元。精神抚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72464.4元。另查明,被告马志刚“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其余部分由商业险按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78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17248元,共计赔偿6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元,原告负担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通州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