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谢某某嫌原告王某甲家庭贫困,吵闹不休,经常不肯回家。被告谢某某曾多次表示以其学识不应该和被告王某甲过苦日子,并且对原告王某甲的父母多次无理辱骂,使得家庭鸡犬不宁。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自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法院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对于小孩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尊重小孩王某乙的选择或者由双方共同抚养至小孩成年;3、由于被告谢某某自结婚至今保持经济独立,家庭开支及小孩费用基本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故不存在共同财产。本年度由于原告王某甲生意失败,所欠债务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责;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谢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近几年夫妻共同建造新房,感情比以前更好。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现在读初中三年级,现在起的八年时间是小孩求学路上最关键的八年,在这个期间,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爱他的亲生父母,心灵上、经济上都需要亲生父母的支持、鼓励和保障。同时原告王某甲所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从2003年到现在夫妻长期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夫妻间每年暑假、寒假、春节及其他假期都会在家中或者做生意租住的宿舍团聚,且在闲暇时间全家会愉快地出外游玩。2012年至今夫妻共同建了90多平方米价值9万元左右的新房就是夫妻感情好的见证;2、原告王某甲所称被告谢某某对其父母无理辱骂,这种说法是无中生有,被告谢某某的性格一向善良、识理。原告王某甲在未通知原告谢某某的情况下将家中厨房、卧室的门锁更换,使得被告谢某某母子生活用具被锁,无法使用,原告王某甲的做法有失妥当;3、对于原告王某甲所称夫妻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较少照顾家庭,家庭开支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婚后建的两层新房为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谢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小孩可以在健全的家庭中健康快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4月相识,并于1999年8月12日自愿到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谢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愿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复印件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小孩王某乙,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会产生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