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玉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钟玉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62号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LLANNEILO’HAR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委托代理人陈菊方。被告钟玉凯。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钟玉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92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向经销商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48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帐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抵押物酷威2736CC小客车(车架号:3D4PG6FDXAT235603,发动机号:AT235603)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抵押于2011年1月29日办理登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4,971.56元及2014年5月28日的到期未付利息3,286.92元;2、被告支付退票费140元;3、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逾期利息1,307.84元;4、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8,258.4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5、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抵押物酷威2736CC小客车(车架号:3D4PG6FDXAT235603,发动机号:AT235603),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3、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登记抵押信息。被告钟玉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钟玉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菲亚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钟玉凯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编号:CMS1K02401LJAN0304)对贷款利率由主要条款J约定:本合同适用贷款利率为8.5%/年(其中第一年及第二年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为0%,利率差额部分由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自第三年开始,借款人需自行全额承担该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5.3%。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合同期内上浮比例保持不变),调整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此不可撤消地同意接受该等新调整的贷款利率。《主要条款》F款载明“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其中,13.1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J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13.4约定: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事件(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即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2011年1月28日,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被告钟玉凯为购买酷威2736CC小客车的贷款213,92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还款账户不足,致使代理银行无法扣收还款,而应支付退票款14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庭审中,现系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应确认《汽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发生时,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债权不足清偿被告所欠债务的部分,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原告主张的退票费140元,原、被告双方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确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971.56元;二、被告钟玉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86.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07.84元,及偿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8,258.48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若被告钟玉凯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钟玉凯协议,以其抵押的车牌号为辽A6XX**,发动机号为AT235603的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玉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玉凯继续清偿;四、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元,由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钟玉凯负担人民币1,7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钟玉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人民陪审员 周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