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付国庆与张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庆,张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付国庆,男,蒙古族。被告张文龙,男,汉族。原告付国庆诉被告张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庆,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去原告承包的砖厂从事装窑工作,原告于2011年4月4日给了被告3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去被告砖厂干活,被告亦不退还保证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一枚,证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张文龙收到预付款3000元,而被告未去砖厂干活,保证金没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没去干活,我把钱给张英利了,张英利没给原告。被告口头答辩称,收到保证金,但我把钱给张英利,我一分钱也没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去原告承包的砖厂从事装窑工作。2011年4月4日,原告预先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去砖厂干活时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去被告砖厂干活,收取的3000元未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去原告砖厂工作,构成违约,被告收取的预付款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