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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振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位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振运,位士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运。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士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振运、位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位士勇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图书馆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云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振运、XX、李光泽)发生追尾事故,致周振运、XX、李光泽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位士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东、周振运、XX、李光泽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振运就医疗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周振运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1060.33元。位士勇为涉案鲁V×××××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并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运11060.33元。原告周振运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振运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周振运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周振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周振运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振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06.7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安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位士勇与李云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李云东车辆的原告周振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位士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位士勇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位士勇对原告周振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振运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真实合法有效,程序亦不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原告周振运主张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12天需一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周振运主张的误工费5922元,因其系农村居民,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国家退休待遇,故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5922元(49.35元/天×120天)。对于原告周振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929.28元(77.44元/天×12天)。对于原告周振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加盖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位士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查及认定。综上,原告周振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29.28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051.28元。因被告位士勇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振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剩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29.28元,共计6851.28元。对原告周振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200元,根据位士勇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位士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51.28元;二、被告位士勇赔偿原告周振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周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位士勇负担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周振运已经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振运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位士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周振运提供的安丘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载明:2011年2月始周振运在我单位担任门卫兼清洁工服务,月工资15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后因身体原因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受到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的,可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本案中,周振运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周振运的误工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周振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