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宁某与宁玉柱、郑秀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袁氏,宁玉柱,郑秀云,宁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宁袁氏,女,1925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宁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宁玉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告郑秀云。被告宁彬。原告宁袁氏诉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宁彬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袁氏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宁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云,被告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袁氏诉称,原告与被告宁玉柱是母子关系,被告宁玉柱与被告郑秀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宁彬与被告宁玉柱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于1969年原始取得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后双方于1984年扒掉老屋建了四间砖瓦房,后又于1988年、199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2011年2月19日该房屋被泉山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三套及现金30余万元,该利益均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其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拆迁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因拆迁原段庄村X队X号房屋而补偿的安置房及30余万元现金为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被告宁玉柱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60年代在祖传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三间土墙泥瓦的房屋,现该三间房屋早已灭失,其作为物已不存在。1986年6月15日,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人民政府合法颁给本案被告宁玉柱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又建有其他房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并且是被告个人出资,与原告无关。该房屋拆迁前属被告个人合法财产。基于该财产的拆除而安置的房产应属被告个人,与原告无关。现被告宁玉柱已经和被告郑秀云在2013年时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共有以及请求依法分割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秀云、宁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袁氏与丈夫宁书民育有宁玉林、宁玉柱等兄妹五人,原告宁袁氏与其夫宁书民于1969年取得原徐州市郊区奎山乡段庄村(后为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12队45号宅基地并盖有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随后携子女在此居住。1975年9月29日,宁书民因工伤死亡,根据宁书民所在单位徐州针棉制品厂与宁书民家属签订的协议,被告宁玉柱被安排进入该厂上班;徐州针棉制品厂补助其家庭现金300元、棒21根、梁两架并协助购买砖瓦;宁书民的母亲、妻子(即宁袁氏)每月领取宁书民工资的40%作为抚恤金。后宁袁氏携子女用上述材料于1977年在段庄村48号建造房屋三间,宁玉林结婚后分家居住在X号房屋,X号房屋仍由宁袁氏、宁玉柱及宁袁氏的另一女儿宁玉香居住。后宁玉香出嫁,原告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在此居住。1983年9月,被告宁玉柱与郑秀云结婚,段庄村X号房屋由原告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共同居住。1984年,段庄村X号的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被拆除后就地改建为砖墙瓦房四间、厨房一间,原告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郑秀云以及宁玉柱之子郑彬在此居住。1986年6月15日,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人民政府颁发徐州市郊区奎山乡段庄村X队X号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中户主姓名为宁玉柱,户别及人口中注明农业人口3人、非农业人口1人,宅基地实占面积194平方米、即1亩9分。1988年8月6日,被告宁玉柱以其原住房已毁无法居住为由,申请改建楼房四间二层共八间并填写了《徐州市郊区私房建设审批表》,后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批准其在原宅基地上内拆除旧房,就地改建。1994年7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规划管理处同意被告宁玉柱的《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于1994年7月30日向被告宁玉柱颁发了徐泉规编号94026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宁玉柱在原宅基地内140平方米的基础上改建二层平顶西楼42平方米。在此期间,原告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与其妻郑秀云、其子郑彬共同生活。1995年后原告宁袁氏在该处一楼单独立灶、起居。1999年,被告宁玉柱又在上述房屋内自行加建了部分面积。2005年前后,被告宁玉柱又加盖了部分房屋。2011年2月19日,被告宁玉柱、郑秀云、郑彬(被拆迁人、乙方)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其内容包括: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的私房316.63平方米,乙方同意与甲方座落在鼎瑞雅居住宅小区X-X-X室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X-X-XXX室建筑面积89.80平方米、X-X-XXX室建筑面积65.70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产权;乙方应得总补偿款为1470628元,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屋总房款为1166035元,产权交换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差价款304593元。同日,被告宁玉柱书写《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咱母亲的抚恤金在2006年一次性(属于企业破产)给予补偿,还剩15000元整,现在我想交给咱母亲.今天我把这件事告知给我哥哥宁玉林。宁玉林当日在该《说明》上写明:上述事情我已知道。在该《说明》下方,宁玉林与被告宁玉柱另附有:双方商定将上述款汇到母亲宁袁氏的邮政信储蓄本上即可,帐号60×××52共18个数字。该文件一式两份,各执一份。随后,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及宁彬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但原告宁袁氏以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且没有为其安置产权房屋为由不同意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2012年2月27日,原告宁袁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按照拆迁协议书确定的上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宁玉柱于1986年6月15日取得的由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徐州市郊区奎山乡段庄村X队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注明的农业人口3人、非农业人口1人对上述宅基地均享有共同使用权,但不能直接证实上述宅基地上所建房产即归上述家庭人员所共有,而根据被告宁玉柱1988年8月6日所办理《徐州市郊区私房建设审批表》、1994年7月30日所取得徐泉规编号94026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分析,被告宁玉柱系因改建、翻建所形成房屋的所有人,考虑到改建、翻建房屋前最早为宁书民、原告宁袁氏及子女从1969年起居住的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原告宁袁氏主张其在改建、翻建房屋参与出力、出资,但上述房屋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宁袁氏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应持证据通过分家析产处理,其直接要求确认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宁袁氏的诉讼请求。原告宁袁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上诉人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结合宁袁氏的房屋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本次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另行诉讼解决”的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徐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宁玉柱与被告郑秀云向法院提交书面《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宁玉柱、郑秀云夫妻自愿将属其所有的安置在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60余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无任何条件无偿由母亲宁袁氏居住使用,直至其百年之后,宁玉柱、郑秀云夫妻才有权将该房屋收回。母亲宁袁氏居住使用该房屋时宁玉柱、郑秀云夫妻不依任何理由让其迁出。同时宁玉柱、郑秀云夫妻明确表示可以随母亲一起生活照顾其生活,若母亲不同意可以由其他哥哥、姐姐和母亲一起生活照顾其生活。本人愿意依法承担本人应当承担的赡养母亲的相关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宁玉柱与被告郑秀云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其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三、房屋三套,郑秀云一套(87.7)、宁玉柱一套(65.7)、双方同意给儿子宁彬一套(89.8);四、双方无债权和债务。其后原告宁袁氏仍坚持获得房屋产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宁袁氏于2013年4月23日以宁玉柱为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家析产。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袁氏于2013年5月30日自徐州市段庄温州商贸城拆迁安置指挥部领取生活安置费用20000元后将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交由拆迁方拆除。后于2013年10月16日撤回该案诉讼。2014年3月12日,原告宁袁氏以宁玉柱、郑秀云、宁彬为被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因拆迁原段庄村X队X号房屋而补偿的安置房及30余万元现金为共同共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宁玉柱以宅基地证、建房审批手续和建设许可证均是其名字可以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改建、扩建房屋由其出资,原告要求要房屋产权系听其他儿女挑拨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秀云、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的鼎瑞雅居住宅小区X-X-XXX室、X-X-XXX室和X-X-XXX室房屋以及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24593元(含宁袁氏其后获得的20000元)的权益以及享有的份额,而拆迁安置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是由原段庄村X队X号房屋而来,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从原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的历史演变中确定原告宁袁氏是否享有该处房产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段庄村X队X号房屋最早由原告宁袁氏与其夫宁书民于1969年建造的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其后宁书民于1975年因工死亡后,原告宁袁氏及其家人用宁书民所在单位提供的建房材料建造了段庄村X队X号房屋由宁玉林居住,后原告的其他女儿亦出嫁另居,段庄村X队X号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宁玉柱及其妻子居住,虽然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证登记的户主为被告宁玉柱,但该宅基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四人,因此原告宁袁氏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亦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此时段庄村X队X号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应为原告宁袁氏与被告宁玉柱及其妻郑秀云共同共有。其后该土墙瓦房三间、厨房一间被拆除原地改建并陆续进行增建、扩建,该过程中,虽然原告宁袁氏年事逐渐增高,房屋改建、增建和扩建主要是由被告宁玉柱和郑秀云完成,但宁袁氏享有宁书民死亡的抚恤金,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一份子,应该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虽然原房屋经过改建而灭失,但应当认为原房屋价值已经随着新改建房屋的形成而转入新的房屋,因此原告对因拆迁被拆除的段庄村X队X号房屋仍然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考虑原始房屋的状况以及原、被告对于拆迁时存在的房屋的贡献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宁袁氏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中30平方米的份额。根据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及宁彬与拆迁方所签订的《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本院确定被安置房屋中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65.7平方米)中原告宁袁氏享有30平方米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其他面积以及拆迁安置的其他房屋均由被告宁玉柱、郑秀云与宁彬共同共有;因原告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已经确定,因此被告获得的其余拆迁补偿款无需再与原告分割,而原告后来自徐州市段庄温州商贸城拆迁安置指挥部领取(或争取)的生活费亦不在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范围内,亦无需与被告进行分割。原告宁袁氏在拆迁前与被告一起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之中,拆迁后其虽然不能完整的拥有鼎瑞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全部所有权,但其应当居有定所,被告宁玉柱作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住处,且被告宁玉柱与郑秀云在此前的诉讼中亦表示鼎瑞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可由宁袁氏居住至百年之后,因此本院确定在其生命终结前原告对鼎瑞雅居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的全部(包括被告拥有所有权的部分)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至于被告宁玉柱与郑秀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分割意见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袁氏享有原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鼎瑞雅居住宅小区X-X-XXX室(65.7平方米)中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终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二、原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X队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鼎瑞雅居住宅小区X-X-XXX室(65.7平方米)除原告宁袁氏享有的30平方米外的其他部分房屋所有权和拆迁安置所得鼎瑞雅居住宅小区X-X-XXX室、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宁彬共同共有;三、被告宁玉柱根据《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领取的304593元归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宁彬共同共有,原告宁袁氏自徐州市段庄温州商贸城拆迁安置指挥部领取的生活安置费20000元归宁袁氏所有;四、驳回原告宁袁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50元,由原告宁袁氏负担1000元,被告宁玉柱、郑秀云、宁彬负担6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