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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孔发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3年6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993年6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993年7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4月23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鲁某某有外遇,在武陵镇郭家铺村10组自己家中趁鲁某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将鲁某某面部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抢救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对被害人鲁莫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火车东站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相关照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1993)常中法鉴字第276号关于鲁爱萍的法医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启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