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顾梓骞与童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梓骞,童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4号原告:顾梓骞。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永胜。原告顾梓骞因与被告童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梓骞起诉称,原告从事纱线经销生意,于2011年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化纱48.35吨,总计货款823050元。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8月27日间,被告累计付款350000元,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47305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又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货款338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3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童永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纱线货款473050元。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200元。3.送货单十四份、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纱线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纱线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化纱。截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3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5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梓骞货款43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梓骞货款4392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3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由被告童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