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熊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钢,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0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钢携带液压钳、螺丝刀、扳手、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西湖区桃花镇桃花二村8号单元楼梯下面盗窃一辆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熊钢将该车骑至本市桃花路仁爱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7元。另查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发还失主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4)036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1)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3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钢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