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井兰与王永贵、王殿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贵,王殿臣,王井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贵。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臣。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民,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兰。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贵、王殿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王永贵、王殿臣与原告王井兰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王井兰打伤,经鉴定原告王井兰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井兰受伤后于当天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天,期间发生医疗费38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6.4元,共计406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井兰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井兰身份证复印件;2、乐公行罚决字(2013)0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病案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医疗费单据一份;6、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贵、王殿臣因琐事将原告王井兰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井兰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5.90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王井兰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3、护理费116.4元。王井兰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元/天计算,共计116.4元。以上共计406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永贵、王殿臣连带赔偿原告王井兰医疗费38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6.4元共计4062.3元。二、驳回原告王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贵、王殿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贵、王殿臣承担。上诉人王永贵、王殿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因往上诉人门口推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王井兰开始用砖头砸、铁铣拍及打骂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王炳合在家拿牛套轮砸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轮砸上诉人过程中不慎自伤,王永贵始终躲避被上诉人的追打,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动手,王井兰没有伤情。后来,上诉人拨打110,大约1小时王炳合之子拉了一车人赶到,王永贵见事不好就走了。2013年农历7月15日,王永贵回家上坟,乐陵市孔镇镇派出所为此事把王永贵在无事实无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拘留10天,王永贵拟对行政拘留提起国家赔偿。原审在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致伤原因及相关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致伤是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判定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过高且应当自负。对被上诉人住院花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是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动手,被上诉人系自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井兰答辩称,诉讼时效不成立,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处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在一审时没有主张的,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基于原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乐陵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3)0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其父王殿臣抓着王井兰的头发将王井兰摔倒在地上,王永贵与王殿臣对王井兰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后王炳合过来搂住王永贵的双腿,王殿臣与王永贵对王炳合进行殴打。后王永贵持砖头将王炳合头部打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上诉人王井兰的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四肢软组织伤”,也符合被殴打致伤的情形。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上诉人“医疗费没有赔偿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在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了重复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指定履行期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贵、王殿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