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与程天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程天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39号申请人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二道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楠。被申请人程天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尚丽,被申请人程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公司对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提出以下异议:仲裁裁决认为“培训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关于不退培训费情况的约定,免除了龙海公司的培训责任,加重了程天龙的责任,属无效条款。”而程天龙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没有提出关于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异议,仲裁裁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对第六条和第七条产生争议,亦未对该两条款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在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认定该两条款无效的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程天龙辩称:仲裁机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龙海公司认为程天龙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提出培训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无效,仲裁机构就不应当进行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程天龙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未提出两条款无效,但在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代理词中均提出培训合同无效,自然包含两条款无效。退一步讲,即使不提出条款无效,仲裁机构的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天龙要求退还培训费,仲裁机构必须对培训合同及合同的相应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才能对程天龙的仲裁主张作出判断,这是对培训合同进行仲裁裁决的前提问题。程天龙提与不提,仲裁机构都要认定。因此,龙海公司的主张是对仲裁法的程序进行曲解,无任何法律依据。庭审中,龙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程天龙以培训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仲裁,而不是以程天龙被开除为由要求返还培训费。证据二、中国民用航空器总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培训项目、考试地点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旨在证明:龙海公司具有培训资格。证据三、培训合同(复印件)、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龙海公司与程天龙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保证书一份。旨在证明:程天龙因自己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接受龙海公司的培训。龙海公司未对程天龙作出开除决定,而是同意程天龙继续留校学习。证据五、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大纲一份。旨在证明:程天龙在校学习科目是十三科。证据六、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考试成绩单两份、龙海公司维修基础培训考试成绩单九份及部分实验报告单。旨在证明:龙海公司已对程天龙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程天龙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程天龙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机构只有对培训机构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才能对答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这是对培训合同进行仲裁的前提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和教研部门的审批。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培训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有效合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龙海公司未对程天龙作出开除决定。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程天龙在网上下载的考试大纲是十四科,对十三科没有异议,只是少了一科数学。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这11份成绩单,有重复的,只能证明7科成绩,不能证明程天龙学习过11科。本院认证意见:程天龙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2年3月23日,程天龙与龙海公司及案外人李兴莉三方签订培训合同。同日,程天龙向龙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学费6.5万元及住宿费350元、伙食费540元、书费542元。培训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负责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大纲》进行教学、学习及考核全过程;在规定的学习期内授完民航规定的课程;李兴莉对程天龙的身份、学历的真实性负责,且协助龙海公司对程天龙的思想品德、学习作风、组织纪律性的教育;学习时间,高中学制2年,培训课程为机电专业(ME-PA);实习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费;学费为6.5万元,学费一次性交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并不退学费:1、累计旷课3天,迟到10次的学员;2、无故不按规定的时间回校,累计16小时……;5、在校期间被拘留或教育。违约责任约定:1、因龙海公司原因没有完成所教育的课时及内容没有考取航空器基础执照,龙海公司退50%培训费;因程天龙原因,没有考取航空器基础执照者,不退学费。2、因李兴莉或者程天龙的原因而退学,龙海公司不退学费;因程天龙身体原因由龙海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能继续学习,龙海公司将按学习时间扣除程天龙部分学费,退还剩余学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5月1日,程天龙正式到龙海公司进行学习培训,至2013年6月28日前,程天龙已参加的培训科目为7项,同时,程天龙参加了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证管理中心组织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两项。在学习培训期间,程天龙于2013年6月外出在龙海公司管理区域外同他人发生纠纷被司法机关羁押6个月,导致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在龙海公司学习。2014年3月1日,程天龙返回龙海公司直至2014年6月25日后离校。龙海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航空器维修培训;2009年7月3日,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编号为/No.D.147.600002),该证书列明从事培训的类别为“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技能培训、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本许可证除放弃,暂停或吊销,长期有效”。2010年8月4日,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培训项目》证书,该证书对编号为/No.D.147.600002号许可证所列培训类别或培训专业进行了限定。龙海公司获准的事项为: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两项(ME-PA、ME-TH);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两项(ME、AV);Y5型飞机II类(HS5、ASZ-62IR);培训地点哈尔滨。仲裁庭认为,龙海公司取得《企业法人执照》后,分别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培训项目》证书,其具有相关培训资格和能力。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设立、招生是否应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前置行政审批手续,目前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程天龙主张培训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海公司开展了相应的培训课程,但未能提供程天龙完整的学习培训档案,故不能认定其已全部履行了对程天龙的学习培训义务。程天龙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为服务性合同,程天龙一次性缴纳2年期的学费具有预交性质。培训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关于不退培训费情况的约定,免除了龙海公司的培训责任,加重了程天龙的责任,属无效条款。龙海公司就不能继续履行培训义务并无过错,事实上,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内培训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如龙海公司获得培训期内未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属不当得利。因此,龙海公司应当退还程天龙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10个月的培训费27,083.00元(即65,000.00除以24个月再乘以10个月)。裁决:龙海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程天龙培训费27,083.00元。仲裁费用4,300.00元,由程天龙负担2,537.00元,龙海公司1,763.00元。本裁决为终结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案件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仲裁案件必须对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从而依法作出裁决。因此,无论仲裁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是否提出合同效力问题,仲裁庭均应对此问题依法作出判定。本案仲裁裁决确认部分条款无效虽与龙海公司提出的无效情形及理由不相一致,但仲裁裁决并不违反龙海公司提出的“处分原则”。经本院对仲裁庭庭审过程审查,仲裁庭已依法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故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仲裁庭庭审程序完整、合法。综上,龙海公司提出的“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培训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产生争议、亦未对该两条款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两条款无效,违反仲裁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仲裁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龙海航空器维修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