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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倒插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喝酒成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打骂。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付建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日常生活期间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离开原告家,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头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另有其去世丈夫名下的存款单五份被被告带走。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财产无法进行质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部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以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离开原告家数月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单,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和落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解除婚姻关系并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