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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夏家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宗华,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南头路西“方正通信手机卖场”门口的路边处,将张猛停放在路旁的紫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二)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南院”南门的东边,将施可可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2014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后勤楼东头过道的路旁,将高扣子停放在路旁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乾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四)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小飞(另案处理)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娶童商城”门口互相掩护,将王志强的红色“红承”牌电动车盗走.王小飞将时军的银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王志强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时军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五)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小飞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娶童商城”门口,由夏某某放风,王小飞把李会会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锁撬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夏某某趁人不备又将王春城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李会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王春城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六)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与光明西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移动通信亳州分公司”营业厅门口,将高晓洁的紫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高晓洁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七)2014年l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门口,将石瑞的紫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石瑞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南头路西“方正通信手机卖场”门口的路边处,将张猛停放在路旁的紫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二)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南院”南门的东边,将施可可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2014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后勤楼东头过道的路旁,将高扣子停放在路旁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乾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四)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娶童商城”门口,两人互相掩护,将王志强的红色“红承”牌电动车盗走.另一人将时军的银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王志强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时军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五)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娶童商城”门口,由夏某某放风,另一人把李会会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锁撬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夏某某趁人不备又将王春城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李会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王春城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六)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与光明西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移动通信亳州分公司”营业厅门口,将高晓洁的紫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高晓洁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七)2014年l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路西“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门口,将石瑞的紫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石瑞被盗的电动车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7起,涉案金额144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