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鲁Q×××××号(实际车牌号为鲁J×××××)号“桑塔纳”轿车沿蒙阴县高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庄村油坊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时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鲁Q×××××号(实际车牌号为鲁J×××××)号“桑塔纳”轿车沿蒙阴县高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庄村油坊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雪梅、张立海、张立伟、唐贞国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旧车交易合同复印件、被告人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