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与刘成兵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刘成兵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5)江油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地址江油市石元乡。法定代表人马仕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昌林,该厂职工。申请人刘成兵,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0日。上述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与刘成兵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26日刘成兵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刘成兵所受伤为9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产生分歧,酿成纠纷。经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一、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自愿一次性赔偿刘成兵各项赔偿费用中的一部分(详见《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人民币97529.19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贰拾玖元壹角玖分),介于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刘成兵违章操作而致,故其自愿放弃其他应获得的相关费用39737元(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社会保障待遇费用等)。二、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刘成兵自收到赔偿款后不能就此事再以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伤残系数发生变化)理由要求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更不能就此事通过仲裁、诉讼、信访等行为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三、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结清刘成兵在受伤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四、履行方式: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已向刘成兵支付了包含医疗费在内的27529.19元,其余70000元在领取江油市人民法院的确认文书时一次性付清,以刘成兵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与刘成兵经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确认如下: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石元龙泉精选石英砂厂与刘成兵于2015年2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