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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席均、吴晶等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为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戴席均。原告吴晶。原告陈小宝。被告赵为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席均、吴晶、陈小宝诉被告赵为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席均、吴晶、陈小宝、被告赵为阳、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席均、吴晶、陈小宝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39分左右,被告赵为阳驾驶牌号为沪D9XX**中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泖港镇六里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心路路口向南直行,遇受害人吴园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齐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沪D9X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吴园林在路口相撞,造成吴园林当场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为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园林无责任。原告戴席均系吴园林妻子,原告吴晶系吴园林女儿,原告陈小宝系吴园林母亲,吴园林的父亲吴国贤已在2006年12月4日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其中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为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为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D9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受害人吴园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于2014年10月20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戴席均、女儿吴晶、母亲陈小宝,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赵为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为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吴园林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4,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戴席均和吴晶两人各误工一个月,其中原告戴席均误工费为2,800元、吴晶误工费为2,200元,合计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吴园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中,先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再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324,160元、丧葬费30,21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1,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戴席均、吴晶、陈小宝110,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席均、吴晶、陈小宝361,3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5.50元,由被告赵为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