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燕铭,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书记员伍义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沈燕铭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李乙、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姐弟关系。2012年下半年,因被害人王某乙想要回锦州地一大道商铺租金,通过弟媳李乙认识李甲,李甲谎称认识一个叫程某某的人可以帮忙要回租金,但需要好处费,王某乙等人表示同意。后李甲多次以帮忙要租金为由,从王某乙处骗取钱款33550元,从李丽、王某甲处骗取钱款47000元,合计骗取钱款80550元。2014年4月15日,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罪数额为85550元,应予更正,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其相互印证的部分可认定被告人李甲犯罪数额为80550元。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3550元,退赔被害人李丽、王某乙人民币47000元。”四、上诉理由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全额返赃,部分缴纳罚金,建议二审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李丽、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姐弟关系。2012年下半年,因被害人王某乙想要回锦州地一大道商铺租金,通过其弟媳李乙认识李甲,李甲谎称认识一个叫程某某的人可以帮忙要回租金,但需要好处费,王某乙等人表示同意。后李甲多次以帮忙要租金为由,从王某乙处骗取钱款33550元,从李丽、王某甲处骗取钱款47000元,合计80550元。2014年4月15日,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再查,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李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乙33550元,退赔被害人李乙、王某甲47000元,王某甲、李丽、王某乙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9日,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司法局于出具了上诉人李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二审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想要回地一大道商铺租金,通过李乙认识上诉人李甲,李甲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两次共骗取33550元事实的陈述;被害人李乙、王某甲证实因王某乙想要回锦州地一大道商铺租金,通过李乙认识李甲,李甲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共骗取47000元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李甲证实因王某乙想要回地一大道商铺租金,其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乙33550元、骗取李丽、王某甲47000元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乙辨认李甲系诈骗行为实施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未查询到程某某利身份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李甲经过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李乙、王某乙已收到李甲全额退赔款,三被害人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李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关于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李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甲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甲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上诉人李甲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甲量刑主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上诉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上诉人李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3550元,退赔被害人李丽、王某乙人民币47000元;三、上诉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余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陏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