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王国珍,张丽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吉春,经理。组织代码68701426-4。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立新。被告王国珍。被告张丽丽。原告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王国珍、张丽丽借款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同时张秀山自愿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借给了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具体数额至支付时止),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及借款���限和借款利率都进行了约定。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将借款合同当中的借款数额支付给了被告方黄骅新世纪商贸公司。三、张秀山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黄骅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自有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黄骅新世纪商贸公司愿用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五、户籍证明信,证明张秀山死亡后的继承人情况,他的继承人即是本案的被告张立新、王国珍、张丽丽。六、原告自己制作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截止到开庭之日,计算的利息是150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25.2‰,双方出具借款借据和抵押物品清单,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向原告出具���诺书和自有财产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自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具体数额至支付时止),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系被告王国珍的丈夫、被告张立新、张丽丽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与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自愿以其自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行为有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秀山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应由被告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广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在继承被继承人张秀山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88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