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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戴斌与刘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刘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戴斌。被告刘乔兰。原告戴斌与被告刘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斌、被告刘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斌诉称,被告刘乔兰因父亲去世向原告借钱,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5300元,2011年8月27日又借6000元,2011年9月13日又借5000元,均定于2013年12月份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元。被告刘乔兰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乔兰向原告戴斌借款人民币53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乔兰向原告戴斌借款60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乔兰向原告戴斌借款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其中在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中,有王建平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乔兰与王建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王建平到庭陈述,被告刘乔兰曾向原告戴斌借钱,对于刘乔兰怀孕打胎的事情,其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刘乔兰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斌借款人民币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已减半),由被告刘乔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