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对负责工地临建房工程的周某甲产生不满,后三人将香河县珠光御景小区北侧工地周某乙的彩钢临建房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彩钢临建房损失价值人民币950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曹某、王某的证言,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肖某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杨某、赵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对负责工地临建房工程的周某甲产生不满,后三人将香河县珠光御景小区北侧香榭家园工地周某乙的彩钢临建房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彩钢临建房损失价值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曹某、王某的证言,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周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8日到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75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3年7月16日,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证明及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人、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