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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天津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09号罪犯王天津,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天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46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天津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天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天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天津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