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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更堂与刘香云、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香云,刘更堂,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更堂。原审被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平安南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曹红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香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8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香云称,刘更堂与我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一案,在王伟诉我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更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35号判决,已认定刘更堂与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王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即使刘更堂仍有诉讼权利,我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也应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刘更堂同时向借款人刘香云和担保人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刘更堂和刘香云的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刘香云住所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82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