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格衣布古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格衣布古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43号罪犯格衣布古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文盲,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格衣布古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格衣布古子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以(2010)川刑复字第334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格衣布古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格衣布古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格衣布古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格衣布古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格衣布古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33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