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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王晓硕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硕,刘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学生。上诉人王晓硕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6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王晓硕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王柏社村人因结婚到丈夫刘国法所在地沙河市居住;二、我在巨鹿县居住,只是在领手续或开庭时才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沙河市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书中写刘连山是刘鹏飞的法定代理人是没有道理的。本案由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材料证明为河南省新郑市龙王乡庙前刘106号附2号,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上诉人的居住材料相互矛盾,切不能确定上诉有居住地。依据刘连山等人同日提出的不动产继承案件为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节省诉讼资源,便于当事诉讼资成,本案一并由沙河人民法院审理为妥。至于人刘鹏飞法定代理人不能影响本案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