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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金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陈金海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被告人陈金海及其辩护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金海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害人覃某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附近被被告人陈金海和蔡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抽奖的方式骗取了270元。2013年10月7日9时许,覃某发现陈金海等人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石花小区路口摆摊以抽奖方式骗钱后便报警,陈金海等人发现覃某后就收拾东西逃跑。覃某为阻止陈金海等人逃跑就持一根木棍追赶陈金海,蔡某见状即上前抓住覃某,陈金海为摆脱覃某也与覃某对打,并用摆摊的木桌朝覃某的手部打了几下,蔡某则用砖块砸中覃某的头部,致覃某受伤,覃某受伤后陈金海、蔡某趁机逃跑。覃某被打伤后到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上段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金海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覃某10400元,覃某对陈金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陈金海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覃某先持木棍追赶其等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辩护人兰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某先持木棍追赶陈金海,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2.陈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陈金海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覃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覃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陈金海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宜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金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梁某、吴某的证言,物证木桌一张,宜州市公安局公(宜)伤鉴(法)字(20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金海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海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陈金海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金海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金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覃某持木棍追赶陈金海等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有违法嫌疑的陈金海等人逃跑,陈金海等人为了摆脱覃某而将覃某打伤,覃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陈金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金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桌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