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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何某、钟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潘某,鲍某,史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户籍地宁波市宁海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炜,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户籍地宁波市宁海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勇,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宁波市江东区南铂壹号大酒店经理,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钟某、潘某、鲍某、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钟某、潘某、鲍某、史某及辩护人张晓娟、高炜、黄旭明、徐国勇、施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钟某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仍在宁波市镇海区南街菜场销售生织纹螺,其中有部分织纹螺销售给被告人何某。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的暂住地查获其准备销售的四袋织纹螺,共计47.75公斤。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仍在宁波市路林海鲜市场等地销售生织纹螺,其中有部分织纹螺销售给被告人何某。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仍向被告人钟某、潘某购进织纹螺,并租用门面加工织纹螺,将生、熟织纹螺销售至宁波市江东区甬尚人家、南铂壹号、博文等酒店、ktv。2014年4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博文酒店门口,从外卖员工谢某(另案处理)处扣押了被告人何某准备销售的八盒熟织纹螺,共计3.6公斤,当晚又在被告人何某的加工点查获了两袋生织纹螺,共计21.05公斤。2011年4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鲍某在经营宁波市江东区南铂壹号大酒店期间,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仍授意厨师长“阿某”(另案处理)及2011年8月至2011年年底在该酒店任经理的被告人史某在酒店内加工、销售织纹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东区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钟某在本市镇海区被抓获,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江北区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鲍某、史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马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钟某、潘某、鲍某、史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钟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钟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某、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鲍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六、查扣的织纹螺72.4公斤,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晚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