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某某,女,2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某,男,2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3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婚姻构成属实,其他的不对,我尽家庭义务,也照顾原告,我觉得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3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