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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兰勇诉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黎明,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27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兰勇,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李学芬,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黎明之妻。原告兰勇诉被告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2年6月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李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黎明开办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原告兰勇曾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黎明、李学芬,并约定按照月息2.5%至3%不等支付利息。2012年6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黎明、李学芬将未付利息及借款本金重新立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兰勇,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3月28日,被告黎明在该借条上亲笔注明该款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重新立据借条后,原告兰勇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兰勇提交的被告黎明、李学芬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向兰勇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兰勇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的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黎明、李学芬应向原告兰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兰勇诉称在重新立据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兰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从2012年6月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明、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勇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鹉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