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邵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邵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现住佛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谭丽,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汪旭东、邵某及辩护人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邵某伙同谢桂云、林新琴(均另案处理)为其所在的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套取现金,通过与广州市建力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以代发人工工资、劳务管理费的名目虚开发票5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374819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没有意见,对罪名有意见,认为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虚开发票罪的定性正确。2、本案并非个人结伙作案,而是单位犯罪。3、寻找开票单位、草拟虚假劳务合同、向开票单位汇款等虚开发票等主要犯罪活动都没有陈某甲的参与,陈某甲只是将个人身份证提供给单位开设帐号,最后该帐号用于接收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并最终由谢桂云等人用于支付“钉子户”额外补偿款,陈某甲不是主犯,属于从犯。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某等人通过广州市白云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与陈某甲无关。4、陈某甲是从犯,其作用和恶性都低于邵某,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5、量刑建议方面,陈某甲无犯罪记录,是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从犯并愿意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合议庭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甲、邵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邵某在该单位犯罪中不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只是直接参与人。3、邵某在犯罪行为中属于从犯。4、邵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虚开发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很多情况是为了支付合法的费用;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邵某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正在读小学的小孩。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所在的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信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就东漖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过招标捆绑签订了委托动迁和拆卸协议。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桂云、会计林新琴(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邵某为其公司套取现金,将东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给其公司的动迁和拆卸款项通过与广州市建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广州市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广州市白云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三建)签订虚假劳务合同,以代发人工工资、劳务管理费的名目虚开发票5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374819元。套取所得的现金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桂云处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建力公司、建业公司为芳信公司套取现金而虚开的发票,芳信公司与建力公司、建业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及芳信公司委托白云三建提取拆卸工程费用的合同及发票,建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拆迁劳务合同、发票复印件,建力公司、建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芳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芳信公司的出纳日记账、支付证明单、发票,虚开发票明细表等书证物证,芳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钟某、吴某甲、刘某、陈某乙、潘某、陈某丙、吴某乙、曾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新琴、谢桂云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邵某虚开发票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案人谢桂云等人成立“芳信公司”,并由同案人谢桂云、林新琴及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分别担任“芳信公司”法人及总经理、会计、副总经理、出纳,被告人及同案人为“芳信公司”处理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套取现金,通过与建力公司、建业公司、白云三建签订虚假劳务合同,以代发人工工资、劳务管理费的名目虚开发票,“芳信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本院对单位犯罪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的分析。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与法人谢桂云就东漖城中村改造项目动迁出现的问题与东漖联社理事协商,后决定由其公司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现金,随后与谢桂云安排邵某、林新琴实施跟进,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芳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邵某作为“芳信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邵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邵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并依二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进行相应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坚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