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风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胡佳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胡佳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张风书,女,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邢台市。被告胡佳欣,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住沙河市。原告张风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胡佳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书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胡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书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胡佳欣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人家小区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风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风书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佳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风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风书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张风书的伤情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费为180天;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1、暂不要下床活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直腿抬高功能锻炼,口服接骨药七厘片5片每日2次;3、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胡佳欣驾驶的冀EVL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风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胡佳欣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91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胡佳欣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人家小区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风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风书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佳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风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风书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支出交通费1,800元,支出医疗费42,968.15元,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张风书住院期间由女儿齐东婷护理,齐东婷系沙河市路通摩托车商行员工,日均收入为100元。原告张风书的伤情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号伤残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支出鉴定费800元,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费为180天;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风书居住在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正招村,自2003年起被沙河市规划为城中村,按城镇户口进行统计。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小型普通客车的等级车主是郭汝霞,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佳欣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佳欣垫付原告张风书医疗费10,9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佳欣驾车与原告张风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佳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风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张风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风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2,968.15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2、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3、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4、误工费20,970元(180天×116.5元/天);5、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73,428.1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42.52元【(173,428.15元-120,000元)×80%】;以上共计161,142.52元,被告胡佳欣应赔偿原告张风书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张风书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胡佳欣9,315元。郭汝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书损失人民币162,126.52元;二、被告胡佳欣赔偿原告张风书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胡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