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裴俊兵与被执行人郭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裴俊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郭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俊兵与被执行人郭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玉平审判员 吕虎堂审判员 杨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