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庭蕾与曲阳、崔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曲阳;杨庭蕾;崔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庭蕾。原审被告崔贤波。上诉人曲阳因与被上诉人杨庭蕾和原审被告崔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庭蕾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6日,崔贤波向杨庭蕾借款20万元,杨庭蕾用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向崔贤波转账20万元,崔贤波于2012年2月7日向杨庭蕾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此后,崔贤波并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经催要,崔贤波要求延期三个月还款,杨庭蕾同意后,将借条落款日期修改为2012年5月7日,但崔贤波仍未在2012年8月6日前偿还借款。崔贤波、曲阳是夫妻关系,涉案2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崔贤波、曲阳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崔贤波、曲阳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当时杨庭蕾给崔贤波20万元,让其帮忙放贷,款项已放贷出去但未收回,这期间崔贤波给过杨庭蕾4万元利息,后来别人抵给崔贤波一辆丰田吉普车。2012年10月,崔贤波将这辆车给了杨庭蕾,后来杨庭蕾说把车卖了62,000元,崔贤波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2年2月7日,崔贤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庭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三个月还清”。2012年2月6日,贾宗伟向崔贤波账户转账20万元。据杨庭蕾所述,2012年5月借款到期后,崔贤波未能还款,双方就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借条上的“2012.2.7”被改为“2012.5.7”。崔贤波认可其已收到涉案借款,并称其在借款期间已支付4万元利息。对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杨庭蕾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确认其已收到崔贤波支付的4万元利息。关于崔贤波将车辆交给杨庭蕾抵扣借款的情况,据杨庭蕾所述,2013年,杨庭蕾听说崔贤波有一辆别人抵的车辆,就要求其将该车辆交其抵扣借款,后该车辆因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年审等原因导致其将该车辆以62,000元卖与别人,6万元是2013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元是当时交付的订金为现金,杨庭蕾将车辆以该价格卖掉的情况告知过崔贤波,崔贤波只说卖低了。崔贤波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辆是以20万元债务抵回的,当时也告诉了杨庭蕾,所以将车辆交给杨庭蕾应视为其已偿还杨庭蕾20万元。对于杨庭蕾所说车辆买卖的交付情况,经原审法院核实,与杨庭蕾的陈述一致。崔贤波与曲阳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崔贤波为杨庭蕾出具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崔贤波已经给付的4万元利息,据双方在庭审中所述,就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1万元,且在车辆抵扣前已给付了4个月共4万元利息,此约定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核算,对超出的23,598元,因杨庭蕾未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故就涉案借款崔贤波尚余176,402元本金未偿还。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崔贤波交给杨庭蕾处理的车辆应抵扣的款项。崔贤波认为,该车辆系其以20万元债务抵回的,交给杨庭蕾也应抵扣双方之间20万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债务的折抵,应由借款双方达成一致,现崔贤波主张该车辆已全额抵扣与杨庭蕾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与杨庭蕾达成协议,且在庭审中杨庭蕾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于崔贤波的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车辆由杨庭蕾以62,000元价格卖出,其实际得到的款项应视为崔贤波已偿还的借款,再加上已折抵的利息,故对于杨庭蕾与崔贤波之间的借款,崔贤波尚余114,402元未偿还,现杨庭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对杨庭蕾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但应以尚未偿还的本金114,402元为基数。曲阳与崔贤波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曲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贤波偿还杨庭蕾借款本金114,402元;二、崔贤波支付杨庭蕾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402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一至二项崔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庭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曲阳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318元,由崔贤波与曲阳共同负担。上诉人曲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崔贤波达成的合意内容是“以车辆抵扣借款”,而非“以车辆销售所得款项抵扣借款”。原审判决混淆了“车辆”和“车辆销售款项”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以车辆销售所得款项6.2万元折抵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将车辆出售情况告知崔贤波而崔贤波说卖低了,根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将车辆卖掉后才告知崔贤波的。若其二人达成的合意内容是“以车辆销售所得款项抵扣借款”,则被上诉人在未征得崔贤波同意的情况下就低价出售车辆,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车辆销售价格过低部分的差额也应视为崔贤波的还款,否则就必然形成法律对恶意违约行为的纵容。而崔贤波在得知被上诉人以6.2万元的价格卖掉车辆后只作出卖低了的表示,恰恰证明其双方合意内容是“以车辆抵扣借款”--车辆销售价格的高低与崔贤波无关。最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为的双方合意内容是“以车辆销售所得款项抵扣借款”,则6.2万元的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也应予以审查,而不应迳行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庭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不清楚崔贤波交给被上诉人车辆的出厂日期、已行驶里程数、型号品牌、车辆出厂价格和车辆合理变现价格。还查明,上诉人和崔贤波在一审中主张崔贤波系以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丰田吉普车抵扣涉案2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崔贤波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以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丰田吉普车抵扣涉案2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一方面称其不清楚崔贤波交给被上诉人车辆的出厂日期、已行驶里程数、型号品牌、车辆出厂价格和车辆合理变现价格,另一方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述6.2万元的车辆销售价格确如崔贤波所称系明显卖低,即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6.2万元的销售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其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以车辆抵扣借款”并非可唯一解读为以车辆抵扣全部借款,也可解读为以车辆抵扣部分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崔贤波达成的合意内容是“以车辆抵扣借款”便使得涉案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曲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波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恬 百度搜索“”